一桩原以为与己无关的旧案,可能导致这家知名浙企数百亿资产不翼而飞。
近日,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因一桩旧案,可能导致数百亿损失的消息引起不少市场传言。
9月2日,《浙商》记者来到位于杭州西溪路上的新湖集团总部。新湖集团相关负责人对《浙商》记者坦言,这一旧案可追溯至14年前。新湖集团旗下的北京华易隆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隆鑫”)和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宜矿”)被卷入其中。
相关负责人也表示,案件确有可能导致新湖集团的数百亿资产不翼而飞,将被“返还给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这一判决对于斥资合法收购新疆宜矿股权并持续投入巨资苦心经营14年的善意第三方新湖集团是‘飞来横祸’。”新湖集团相关负责人这样说。
数百亿元煤矿企业可能易主
故事的开端要追溯至14年前。2010年6月,新湖集团经过与华易隆鑫时任股东马某等人多轮沟通谈判,斥资购买了华易隆鑫七个自然人股东持有的100%的股权,从而实际购买并控制了华易隆鑫持有的新疆宜矿50%的股权。自此,原股东全体退出华易隆鑫公司及新疆宜矿的经营,由新湖集团经营至今。新疆宜矿是华易隆鑫与湖北宜化下属公司的合资企业。
新湖集团方面称,经过14年的治理,新湖集团将新疆宜矿扭亏为盈——“从一个负债1000 多万元、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亏损企业,建设、发展成年开采指标4000万吨、资产上百亿、经营状况优良的特大型绿色煤矿企业。”
“新疆宜矿自2010年10月以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由新湖集团派出。新湖集团进入经营管理后的2010年11月,新疆宜矿才取得国家发改委正式颁发的150万吨/年采矿权证。到2019年,产能已经增加到2000万吨/年,均由新湖集团为主负责完成核增办理工作。”
2010年6月收购发生时,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宜化矿业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新疆宜化矿业公司亏损1936万元,股东权益仅为1634万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新疆宜化矿业公司亏损5306万元,股东权益仅为4693万元;而截至2023年12月31日,新疆宜化矿业公司未分配利润为67.37亿元,股东权益为73.71亿元。“新疆宜化矿业公司的股权价值已有天壤之别。”
而现在,新疆宜矿这一标的有可能易主,其纠纷事件起因源自华易隆鑫前股东之一胡某(与新湖集团无任何关联)的行贿案件。2018年2月,湖北黄石市监察委根据上级指定对胡耀尹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相关法律文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3)鄂96刑终290号】中显示, 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华易隆鑫公司股东之一胡某先后5次向原湖北宜化董事长蒋某转款2555余万元。
六年旧案,引发争议
这一行贿案件缘何波及新湖集团?
2018年2月,湖北黄石市监察委根据上级指定对胡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没有对华易隆鑫单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直接因胡涉嫌行贿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也未对华易隆鑫进行立案调查。到了2019年3月,天门市检察院将华易隆鑫以单位行贿罪直接向天门市法院提起公诉。由此,这起案件完成了从胡某自然人行贿到华易隆鑫单位行贿的转变。
2022年10月,天门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华易隆鑫“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北京华易隆鑫贸易有限公司行贿违法所得暨在新疆宜化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孳息予以追缴,返还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1月,华易隆鑫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后,汉江中院因二审期间发现胡某漏罪需并案审理,将刑案裁定发回重审。2023年8月,天门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涉华易隆鑫的判项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2024年4月,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华易隆鑫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判决对华易隆鑫公司行贿违法所得暨在新疆宜化矿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孳息予以追缴合法有据”。2024年6月11日,华易隆鑫签收二审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同日,天门法院对刑事判决执行立案。
新湖集团方面认为,天门法院和汉江中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罔顾事实,不公不法”的情况:“一是胡某行贿完全是个人行贿,为什么会转变成为单位行贿?二是案件是由华易隆鑫原有的7个老股东中一人所犯,为何追究至已与其毫无瓜葛的新疆宜矿股权?三是今昔股权价值完全不同,即使追缴,也应追缴前股东等人违法所得的款项。”
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若寒对此表示,这一判决有三大不可思议之处:首先,胡某行贿行为符合自然人行贿的行为特征,华易隆鑫却被判决为单位行贿罪,其目的是为掠夺企业财富。其次,天门法院在判决中故意混淆老股东与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新股东的关系,追缴善意第三方取得的合法财产,践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秩序。再者,判决不追缴行贿人(原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却将新股东合法取得并经营14年的现有股权作为追缴标的,有违法理。
遭遇“远洋捕捞”式办案?
近年来,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我国频频发力。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会上再次重申“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
相关法律反复明确规定不得追缴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此前,有法律界人士以新湖集团受到湖北省汉江中院判决追缴上百亿元的股权及孽息为例,认为该事件是地方司法机关“远洋捕捞”式办案的典型案例。“远洋捕捞”式办案,指的是有逐利之嫌的跨区域执法。有法律界专家指出,其根源在于地方财政困境催生了“趋利性执法”,由于罚没收入归于地方财政,这就对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远洋捕捞式”办案产生了诱导。
相关专家指出应高度重视和警惕司法实践中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实状况,加快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
截至发稿时,《浙商》记者多次致电天门市人民法院、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长办公室,均未有回音。《浙商》杂志将持续关注。